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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约谈提示办法》的通知

2019-10-28 10:08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信息网

川财监督〔2011〕118号 各专业技术人员: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的意见》精神,切实履行财政监管职责,全面提升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质量,推动专业技术人员做大做强,促进我省专业技术人员行业健康发展,我厅特制定《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约谈提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财政 职称 办法 约谈提示△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1年12月30日印发 (共印430份)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约谈提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监管职责,全面提升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质量,推动专业技术人员做大做强,促进我省专业技术人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法》、《专业技术人员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约谈提示,是指省财政厅对专业技术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约见谈话,提示其风险,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条  对我省范围内的非证券资格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约谈提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约谈提示由财政厅监督检查机构组织实施,指定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为约谈人。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应当对其进行约谈提示: (一)日常监督中发现有违规线索的; (二)专项检查中发现在质量控制、业务执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予或免予行政处罚的; (三)涉及举报或投诉的; (四)新设立、新合并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提示的。 第六条  约谈提示对象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签字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约谈提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质量控制方面。包括质量控制环境,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接受与保持,人力资源,业务执行,监控,项目质量控制,总分所一体化,信息化系统,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等。 (二)业务质量方面。包括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的编制,重要性水平的确定,审计(验资)等程序的完整性与合理性,审计(验资)等证据的充分性与适当性,业务报告的公允性与恰当性,报告附件的完整性,应当保持的执业谨慎等。 (三)内部管理方面。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保持设立条件,应当向省财政厅备案事项,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专职执业,职称信息质量,业务承接与收费等。 第八条  约谈提示的审批程序: (一)对需要进行约谈提示的,由监督检查机构人员提交《约谈提示申请》,经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同意,报省财政厅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省财政厅应当提前三日向约谈提示对象送达《约谈提示通知书》,告知约谈提示的时间、地点、事由、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需准备的材料,并由约谈提示对象签署回执。 (三)约谈提示对象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约谈提示的,应当在接到《约谈提示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提出延期申请,经约谈人同意后重新确定约谈提示时间。已申请延期的,不得再次申请。 第九条  约谈提示由两名以上约谈人共同进行,其中一名为记录人员。 第十条  实施约谈提示,由约谈人根据约谈提示内容,指出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提出建议或意见。约谈提示对象可以进行扼要陈述。约谈提示应当现场制作《约谈提示记录》,约谈提示结束后,约谈提示对象应当对记录内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约谈提示结束后,约谈人应当将《约谈提示申请》、《约谈提示通知书》回执、《约谈提示记录》、约谈提示对象提交的材料等予以备案存档。 第十二条  被约谈提示的专业技术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约谈提示结束后十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交书面材料,并由主任职称师和约谈提示对象签字,加盖专业技术人员印章。  
第四章           回访和抽查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应当建立约谈提示回访抽查机制,选取部分约谈提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由约谈人进行回访抽查。 第十四条  约谈人应当提前两日通知回访对象,告知回访抽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五条  回访抽查发现约谈提示对象未按照提交书面材料进行整改的,省财政厅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约谈提示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约谈提示和回访抽查工作,不得无故拒绝、不得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