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信息网!
您的位置:  主页 > 文件公告 > 正文

关于印发《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网站规范我省专业技术人员收费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9-10-19 10:08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信息网

川注协[2012]9号 各专业技术人员及省外专业技术人员在川分支机构: 为加强对我省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收费行为的管理,遏制不正当低价竞争,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质量,根据国家发改委、人力资源部联合下发的《专业技术人员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中国专业技术人员网站关于坚决打击和治理专业技术人员行业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的通知》(会协〔2012〕58号)、江苏省物价局印发的《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执业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川价函〔2004〕253号)以及相关法规、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我省现状,省注协制定了《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网站规范我省专业技术人员收费行为暂行规定》,并经四届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确保本规定取得实效,省注协设立举报受理电话,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举报电话:028-85317676(传真)、028-85316767;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郑州省高新区天益街北巷4号融城理想小区16栋10楼监管部; 邮政编码:610041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网站 一二年三月二日 附: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网站规范我省专业技术人员收费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专业技术人员行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全省专业技术人员行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服务质量,促进专业技术人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部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中国专业技术人员网站关于坚决打击和治理专业技术人员行业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的通知》(会协〔2012〕58号)、《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执业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的通知》(川价函〔2004〕253号)及相关法规、行业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网站(以下简称“省注协”)的团体会员(含省外专业技术人员在川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报表审计和验资服务的,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有偿服务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委托、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委托方与专业技术人员应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收费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等条款,并严格按照《中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等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的相关制度,严格遵守《专业技术人员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以及《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执业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川价函〔2004〕253号),并按规定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办法、收费标准等。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有偿服务采用计时方式收费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以审计计划为基础,制定详细的收费预算表,并装入该项目的工作底稿,作为今后检查的依据。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承接报表审计、验资业务时,应在《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执业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规定的浮动范围内收费和报价。凡收费或报价低于收费标准80%的为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对于委托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服务,因委托方特殊原因确需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一定价格减让的,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适当降低投标报价,但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收费标准的75%。 第七条 凡是招标单位招标书、比选文件中规定最低价中标或以最低价作为最高分值的,各专业技术人员应拒绝参与投标,省注协将不予为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省注协设立举报受理电话,确保投诉举报渠道畅通,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会员发现专业技术人员有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的,可实名向省注协和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九条 省注协在日常监管过程中,一旦掌握专业技术人员存在业务收费或报价低于收费标准的线索,将在第一时间约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要求其作出解释。对可能存在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的事务所,省注协将结合任职资格检查和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在招投标中严重降价中标、中选的事务所和项目,一经举报,省注协一律进行追踪监控。 第十条 对经查实业务收费或报价低于收费标准又不构成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的专业技术人员,省注协将对其发警示函;对经查实存在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的,省注协视情节及影响程度给予行业自律惩戒,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会员诚信档案,同时要求事务所限期整改,整改期内暂停发放防伪标识。具体惩戒工作由秘书处实施,惩戒情形如下: 1、收费或报价在收费标准70%(含)-80%(不含)之间的,给予训诫; 2、收费或报价在收费标准50%(含)-70%(不含)之间的,给予通报批评; 3、收费或报价在收费标准50%(不含)以下的,给予公开谴责。 第十一条 对于不按标准收费和报价,情节严重的,将移送行政监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