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条款 第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部门,依法对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网站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职称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专业技术人员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职称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专业技术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职称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职称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职称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职称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适用于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 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专业技术人员证书。
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