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技术人员转所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技术人员转所工作,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正常、合理流动,维护专业技术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法》及《专业技术人员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人力资源部令第24号)、《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办法》(人力资源部令第25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省专业技术人员网站及深圳省专业技术人员网站(以下简称地方注协)负责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转所事宜。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设立专业技术人员,或离开原专业技术人员加入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办理转所手续。
专业技术人员在同一专业技术人员与分所(含分所与分所)之间调动时,其专业技术人员关系的变更,按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办理。
专业技术人员分所负责人,应当将其专业技术人员关系转入分所。有特殊情况不能将专业技术人员关系转入分所的,应当报分所所在地注协备案。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申请转所:
(一)专业技术人员清算期间,负责清算工作的该所股东(合伙人)代表。
(二)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网站等部门检查、调查,检查或调查结论未下达之前。
(三)原专业技术人员股东(合伙人),拟成为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股东(合伙人)时,尚未办理完成股权转让(退伙)手续的。
(四)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
(五)地方注协规定不得转所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转所,应当按照与转出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转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约定,办理财务、业务等方面的交接事宜,认真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转所申请表”(附表1,以下简称《转所申请表》)。
专业技术人员为转出所股东(合伙人)的,还应当办理股权转让(退伙)手续。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先将《转所申请表》送转出所,转出所同意的,应当由主任职称师或其授权的该所其他负责人(以下简称主任职称师)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转出所公章。转出所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主任职称师授权该所其他负责人签署转所意见的,应将授权文件报所在地注协备案。
专业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转所手续及股权转让(退伙)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向所在地注协提出书面投诉。地方注协接到专业技术人员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
自地方注协调解之日起满1个月,专业技术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仍未达成一致的,除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地方注协可以直接为专业技术人员办理转出手续。专业技术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的纠纷,由相关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将经转出所同意的《转所申请表》送转入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转入所);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将《转所申请表》暂存在转出地注协,待新所设立或确定转入所后,再将《转所申请表》送转入所。
转入所同意的,应当由主任职称师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转入所公章。
在分所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转出或者转入,经专业技术人员授权,可由分所负责人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分所公章。专业技术人员应将授权文件报分所所在地注协备案。
第八条 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经转出所和转入所签章同意的《转所申请表》、专业技术人员证书,在所在地注协办理转所手续。
专业技术人员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时,应当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出地注协办理转出手续;并在转出地注协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入地注协办理转入手续。
新设专业技术人员(含合并、分立后新设)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自专业技术人员办理完成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所的手续。被吸收合并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自合并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专业技术人员的转所手续。
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转入所签署的意见失效,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转入所重新确认。
第九条 地方注协应对转所申请人提交的《转所申请表》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对未按规定填写《转所申请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必要时,地方注协可要求专业技术人员提供《转所申请表》中相关内容的证明材料。
对于《转所申请表》的相关内容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相关内容的,地方注协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本规定另有规定者除外),在《转所申请表》、专业技术人员证书上盖章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因专业技术人员合并、分立需批量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转所的,可以简化相关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专业技术人员向地方注协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的,应当先向转出地注协申请,再向转入地注协申请;
(二)专业技术人员提交“专业技术人员批量转所、迁移汇总表”(附表2,以下简称《专业技术人员汇总表》)、专业技术人员合并(分立)相关协议或决议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证书;
(三)地方注协同意的,应当在《专业技术人员汇总表》及专业技术人员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跨省迁移的,应当自迁入地人力资源部门下达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由专业技术人员统一办理专业技术人员的迁出、迁入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专业技术人员向迁出地注协申请,同时提交《专业技术人员汇总表》、迁入地人力资源部门批准迁入文件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证书;
(二)迁出地注协同意后,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将上述材料提交迁入地注协;
(三)地方注协应当在《专业技术人员汇总表》及专业技术人员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将《转所申请表》暂存转出地注协,专业技术人员关系转为该网站代管:
(一)拟成为新设专业技术人员股东(合伙人)的。
(二)已办理完转出手续,尚无其他事务所同意转入的。
(三)地方注协认为可以代管的其他情形。
由地方注协代管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人员关系保留1年。超过1年仍未转入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地方注协应撤销其注册,收回专业技术人员证书。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离开专业技术人员,不再执行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时,专业技术人员在为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相关人事调动手续或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时,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地方注协书面报告并上交该专业技术人员证书。地方注协应当按相关规定注销注册,收回其专业技术人员证书。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转所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注协认为必要时,可对《转所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检查,对于弄虚作假的,地方注协应予通报批评;符合撤销、注销注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法》、《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转所申请至转出地注协办理期间,尚未离开转出所的,经转出所同意可以执行业务并签署报告。
专业技术人员转所手续未办理完毕时,不得在转入所执行业务并签署报告。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地方注协在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转所时,应当同时在职称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中完成转所操作。地方注协在批准专业技术人员转所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行业管理信息系统(cmis.cicpa.org.cn)中录入专业技术人员转所情况。
第十七条 地方注协应将专业技术人员转所信息在网站上进行公告。具有第六条第三款情形的,地方注协应将涉及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事由,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转所申请表》及其他附件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专业技术人员网站颁发的《专业技术人员办理转所手续的暂行规定》(会协字[1995]101号)、《中国专业技术人员网站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转所有关问题的答复》(会协字[1998]369号)及《中国专业技术人员网站关于具有股东(合伙人)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办理转所转为非执业会员等有关事宜的批复》(会协[2006]68号)同时废止。
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转所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目的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完善行业管理工作。1995年, 中国专业技术人员网站(以下简称中注协)发布实施了《专业技术人员办理转所手续的暂行规定》(会协字[1995]10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在规范专业技术人员转所、完善行业管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全行业脱钩改制的完成,专业技术人员行业得到长足的发展,不断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专业技术人员行业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新的形势下,该规定已经难以适应和满足行业管理的要求。
《专业技术人员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人力资源部令第24号)第十一条明确:专业技术人员在成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办理完从原专业技术人员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专业技术人员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该办法还对专业技术人员跨省迁移作出了规定。《暂行规定》则未包括上述相关内容,需加以补充完善。
(二)适应新的发展阶段行业管理的特点。事务所脱钩改制,将专业技术人员彻底推向省场,专业技术人员面临着更多的机会和挑战,转所的人数急剧增加,也随之产生了一些矛盾。同时,一些拟新设事务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办理完从原专业技术人员转出的手续后,至新所批准期间,其资格如何进行管理等,均需要进行规范。
(三)简化专业技术人员提交的材料。《暂行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转所的要求较为严格,需由转出事务所对专业技术人员在该所任职期间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方面的表现,作出书面鉴定;转入事务所向所在地注协办理转所手续时,应附送转入事务所的申请报告、与该专业技术人员签定的聘任合同书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转所申请表、转出事务所对该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鉴定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证书复印件等材料。《专业技术人员年检办法》(现修订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检查办法》)发布后,专业技术人员网站每年对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任职资格检查,因此,转所时再提供大量的证明材料已无必要。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避免专业技术人员重复提交证明材料,应当简化专业技术人员转所需提交的材料。
(四)推动注协提高办事效率,更好地为专业技术人员服务。《暂行规定》中未规定办理转所手续的时间,不仅无法处理那些办理转出手续后,长期不办理转入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而且由于各地注协对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转所手续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一周办理一次,有的一月办理一次,给专业技术人员带来极大的不方便。为规范专业技术人员转所工作,需要进一步明确专业技术人员、地方注协办理转所手续的期限。对于专业技术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在转所时所形成的矛盾,需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予以调解。
二、制定的过程
《专业技术人员转所规定》自2004年起草并修改至今,中注协多次召开专题会议,曾先后3次征求全行业意见,2次征求人力资源部相关司局意见,2008年5月,在中注协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2008年8月,在充分吸收地方注协和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人力资源部相关司局意见的基础上,对《专业技术人员转所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认真修改后,再次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形成了《专业技术人员转所规定(送审稿)》,提请中注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三、《专业技术人员转所规定》的主要内容
《专业技术人员转所规定》共19条,从制订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转所程序、审核要求、相关责任、转所信息的录入和档案保管等七个方面,对专业技术人员转所作了规定。与《暂行规定》相比,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修改:
(一)严格管理。根据近年来专业技术人员行业呈现的新特点,为加强管理,在第四条规定了专业技术人员不得申请转所的情形。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申请转所:专业技术人员清算期间,负责清算工作的该所股东(合伙人)代表。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网站等部门检查、调查,检查或调查结论未下达之前。原专业技术人员股东(合伙人),拟成为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股东(合伙人)时,尚未办理完成股权转让(退伙)手续的。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地方注协规定不得转所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明确,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转所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于弄虚作假的,地方注协应予通报批评;符合撤销、注销注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法》、《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构建和谐。为了构建和谐的执业环境,针对转所中出现的专业技术人员与事务所达不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在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转所手续,并规定“地方注协接到专业技术人员的申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为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维护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对于调解无效的,地方注协可为专业技术人员办理转所手续,但应将涉及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事由,在行业网站上予以公布。
(三)提高效率。为促进地方注协提高办事效率,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第九条对地方注协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转所的时间进行了规范。地方注协收到专业技术人员提交的材料和专业技术人员证书后,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
同时,第十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对出现合并、分立、迁移情形的专业技术人员,需批量转专业技术人员的,还简化了转所手续。可由专业技术人员统一、批量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转所。
(四)创新机制。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行业的特点,结合管理的需要,第十二条明确了专业技术人员关系可由注协代管的三种情形:拟成为新设专业技术人员的股东(合伙人)的;已办理完转出手续,尚无其他事务所同意转入的;地方注协认为可以代管的其他情形。新增加的注协代管的形式,不仅填补了管理中的漏洞,对于那些暂不能归属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明确由注协来管理;而且明确了管理权限,即由转出地注协代管,避免在对这些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与服务中,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
(五)加强监督。第十三条强调了专业技术人员应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离开专业技术人员,不再执行专业技术人员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向地方注协书面报告,地方注协应当按相关规定注销注册,收回其专业技术人员证书。
(六)信息管理。为促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工作,增加了信息录入及公告的要求。第十六条要求,专业技术人员的转所情况,应当同时在财政职称行业管理网和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第十七条明确,专业技术人员的转所信息应在行业网站上进行公告。
除此之外,《专业技术人员转所规定》还对《转所申请表》及其他附件的保管期限进行了规定。